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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36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復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而言;如該證物業已經斟酌,或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本院二十四年裁字第八四號、四十四年裁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曾昌垣雖提出美濃郵局掛號信件之收執聯欲證明其曾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寄出異議書,惟據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七六府地劃字第三五五九八號函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說明二記載「本府在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所收到之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異議書均予立即收件並登載專案登記簿,查異議人曾昌垣先生於000年0月0日郵寄本府重劃股之書面異議書並無附件」一語,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之誣告案件時,函詢當時處理該農地重劃案件之再審被告該「書面異議書並無附件」之意義時,經再審被告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四五八四一號函文陳稱:「經查詢承辦人員結果,係指曾君曾於公告期間提出口頭異議,並於事後提出掛號收執告知本府已郵寄異議書,惟本府重劃股並未收訖,但經查本府總收發及函請郵局查詢結果確有該郵寄重劃股文件記載,故而認定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等語,再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卷內所附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一三○號函覆監察院函文中,就曾昌垣有無合法提出異議部分敘明:「該掛號信件,該府文書股與地政科雖有查收紀錄,承辦人員離職時並未移交,惟經該府函詢美濃郵局查證結果,收件人為高雄縣政府重劃股,寄件人為曾昌垣,並認定曾昌垣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所寄出之異議書有效」等語,足見該異議之有無影響土地重劃異議之合法與否。雖土地所有權人曾昌垣一再表明有寄出異議書,但依前開函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理由四、(二)載明,詳證物),可知再審被告重劃股並未收訖曾昌垣所稱之異議書,收執聯僅能證明曾昌垣曾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寄出一份以再審被告重劃股為收件人之文件,至於其內容為何,因並未見任何書面文件,是不可得知,詎再審被告以一紙收執聯遽以推論其信件內容係異議書,逕認定曾昌垣已合法提出異議,殊嫌率斷。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按應係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後,方發見此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認定曾昌垣是否確曾合法提出異議,而發生阻斷分配結果之效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此部分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按應係二十七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後,方發現被告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府地劃字第三五五九八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四五八四一號函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未逾提起再審之二個月期間。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形原為南北坵向,參加金瓜寮農地重劃後,編為德興段八一九地號,地形調整為東西向,因鄰地同段八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昌垣對地形調整有異議,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之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提出要求恢復原重劃前南北向之要求,因涉及再審原告受配之德興段八一九號土地,案經再審被告提交重劃區協進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邀請雙方當事人調處未果,乃以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七六府地劃字第三五五九八號函報奉台灣省地政處裁決按原有位次,將土地坵形更改恢復舊有地形為南北坵向分配;該函並載明「二、本府在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所收到之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異議書均予立即收件並登載專案登記簿,查異議人曾昌垣先生於000年0月0日郵寄本府重劃股之書面異議書並無附件。」等語。台灣省地政處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七六地五字第四六一三四號函復再審被告稱:「二、查本案既經貴府查明異議人曾昌垣先生確實在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期間)向貴府提出書面異議書,並經貴府查處,調處不成立報請裁決,本處同意貴府所擬處理意見乙方案,即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按原有位次分配『將土地坵形更改為南北向分配』辦理。」,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六府地劃字第五五四○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此項分配結果,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按。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結果,均遭駁回。參以原判決理由明白指出「關係人曾垣昌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內對其受配之德興段八一八地號土地,既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應認原判決業已斟酌再審被告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府地劃字第三五五九八號函。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知悉該項證物存在,然該等證物既業經原判決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四五八四一號函,並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之證物,核與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合,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