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被告為配合中二高工程用地而予徵收發放土地補償費,因其公告地價偏低,經異議後,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提高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致原告土地權益受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已逕為分割為同段六一四-四六地號)經被告公告徵收後,係由原告之子林吉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二六一九四二六號函復,復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二八三九八八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後,由林吉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經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林吉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或利益並非因系爭土地被徵收直接受有損害,則其提起一再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乃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一再訴願,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附可稽。由此足見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再訴願。嗣因見其子林吉富所提起之一再訴願,經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其非適格之當事人,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後,遂與其子林吉富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原告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