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44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承受臺灣省礦務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及第00000000號函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請有關縣市政府公告,台灣省礦務局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四一號函原告稱:「台端所領新竹縣尖石鄉嘉樂地方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礦業字第二六二八號)石灰石礦業權,業經奉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第00000000號函示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公告。於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當然消滅,不得開採。否則屬違法私自採礦,將依礦業法等有關規定處理,請查照。」查上開函係將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石灰石礦業權,業經奉經濟部函示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公告等事實通知原告,為行政機關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以所提訴願應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並無不合。至原告稱本案係對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提起訴願,並非不服台灣省礦務局之通知一節。查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訴願書,於案由欄陳明:因石灰石礦業權期滿申請展限案,於⒓接奉台灣省礦務局⒓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四一號函...,殊難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訴願。於事實欄稱:訴願人石灰石礦業權因期滿申請展限在案,詎知原處分機關(指經濟部)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第00000000號函將台灣西部包括本礦區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經公告、函囑台灣省礦務局通知,訴願人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其礦業權期滿後不得開採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引用之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係經濟部指定台灣省轄區域內「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並轉知所在地縣政府分別公告。該函並未送達原告,經濟部亦未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將該函轉送原告,該函僅單純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意思交換之函文,尚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又經濟部亦未請台灣省礦務局將該函轉送原告,台灣省礦務局係於台灣省建設廳之公告後,本於省主管機關之職權,主動將該函文內容通知相關之業者,因此,原告執台灣省礦務局之通知函,提起石灰石礦採礦權展限事件訴願案,自係以省礦務局函為訴願標的,原告稱係對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提起訴願,顯有誤解。況縱如原告所稱其係對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 ○三七七五一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意思交換之公憛A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