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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45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五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再訴願應具再訴願書,載明再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再訴願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二○○九一號訴願決定,委由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檢附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三一三號函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依法補正。上項函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乙○○,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傳真本附卷可稽。因原告逾期遲未補正,該院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台八八訴字第○五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其再訴願代理人乙○○會計師之執業處所由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七樓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有喬安勞務服務社之估價單及請款發票為證,由於其代理人執業處所搬遷,全部資料裝箱打包託運期間約七天,導致文件傳遞發生疏失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估價單等件並不足證明其代理人乙○○執業處所有搬遷之事實,且其代理人乙○○於本件行政訴訟續受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起訴狀及委任書所書訴訟代理人乙○○之送達處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七樓,則所稱因搬遷導致文件傳遞發生疏失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既未經合法再訴願程序,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