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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45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查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不服再訴願決定而為者,始稱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惟未於再訴願書記載再訴願理由,再訴願決定機關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四三號函命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補正,該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再訴願卷可稽,詎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乃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未經合法提起再訴願,則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不能認為合法。至於所主張已補正再訴願理由書,誤送原訴願決定機關乙節。查再訴願決定機關命補正函敍明:「請依訴願法有關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補具理由連同...原訴願書抄本送本院。...」,並非命原告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送達,原告送達與原訴願決定機關,顯非合法。且本件乃補正文件之送達而非訴願案件之提起,無管轄錯誤移送問題,原告主張向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補正為合法等情,洵無可採。茲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