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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50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七四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四號)(下稱執行法院) 標得債務人陳獻榮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鎮五六七、五六八地號二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嗣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之價金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五、○五二、二五一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鎮建字第八二八二號函撤銷原核發原告系爭農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書,致執行法院該次之拍賣無效,被告(羅東分處)據執行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宜院通民執辛字第一九號函,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於執行法院。原告因不服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未加計利息,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自執行法院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日起至返還執行法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退還。被告(羅東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宜稅羅二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復「台端申請退還︰︰︰代扣土地增值稅之利息乙案,經查本案之退稅係法院以拍賣無效為由,要求退還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並非復查決定後之應退稅款,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一一六九五號函釋示,稅捐稽徵機關因課稅事實變更,依職權更正退還其溢繳稅款,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請查照。」,核該函僅敘明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依據及法令規定,僅係對原告為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