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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51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告具領補償金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有經蓋章簽收之收據影本附紀念基金會可稽,原告住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向紀念基金會陳請追加補償金,經該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二二八守字第○○九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一案,業經該會董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領取補償金,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規定,原告應於訴願法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院訴願決定,以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紀念基金會根據原告之陳述調查結果,核定原告羈押部分:補償八個基數。傷殘部分:補償四個基數。健康名譽部分:補償六個基數。其他部分:補償五個基數;合計補償二十三個基數,並無不當,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查原告對紀念基金會決議補償二十三個基數補償金二百三十萬元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自其具領該項補償金之日起,計算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乃原告於具領補償金後達十個月之久,始向該基金會陳情,請追加補償金,其陳情雖可為訴願之提起,惟既早已逾訴願決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