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甲○○、乙○○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六○七-一、二六○八-一、二六○八-二號三筆土地(重測後編為興太段五○九、五一○、五一一地號),屬臺南縣八十一年度學甲地籍重測區,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甲○○、乙○○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由施測單位據以測量完畢,重測成果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辦理公告,被告並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甲○○、乙○○。原告甲○○以重測後面積減少,測量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並無不符。原告甲○○復以重測經雙方指界確定,惟測量單位多次更正,致生錯誤,向被告請求補救,被告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九四七號函復略以:本案土地重測面積,係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其處理並無錯誤,多次更正係因檢測時發現前次成果有誤之故等語。原告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原告(即本件原告之一甲○○)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可稽。原告甲○○、乙○○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就臺南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查該通知書通知日期與原告甲○○、乙○○提起本件訴願之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相距達六年三月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為原告所不爭。而上開土地經由被告所轄佳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完成更正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可憑,且原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容之更正及其理由亦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九四七號函復原告甲○○,則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自因被告事後復函變更,並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而不存在,即原告甲○○、乙○○之訴願標的已不存在。另原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甲○○復行提起訴願,亦係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