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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53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行政機關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聘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九號及六十年判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原係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下稱天母國中)依「臺北市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之校警,因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校外強姦女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天母國中乃以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影響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由,辦理專案考成,核定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僱。除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天母中人字第八七一三九八號令通知原告核定結果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以同文號將該專案考成案報經被告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四六四三○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天母國中即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天母中人字第八七一五○二號校警考成通知原告核定解僱。原告對被告上開簡便行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天母國中僱用之校警,性質上係私法僱傭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天母國中將原告解僱所生之爭執,係屬基於私經濟關係之解僱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問題﹖並非天母國中或被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循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雖天母國中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通知原告考成結果令說明三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應於本處分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仍不因而改變其法律關係,不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況被告上開簡便行文係就天母國中關於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解僱案同意備查,係上級主管機關對下級機關就監督事項所為表示,並非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難謂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一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