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必須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稅捐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欠稅及違章罰鍰案件移送法院執行,即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其如何執行,屬普通法院職權範圍,如納稅義務人就執行名義有何主張,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稅捐主管機關之移送行為,不能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不服被告刁難,因得意香肉脯店生意不佳,新竹市政府已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攤位係借鄭秀英、廖忠利、李葉青及張光文,原告卻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八十八年新市國字第二五○五—二五一○號執行事件)隨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被告理應停止課稅,無由催稅並送法院執行等語。查本件原告雖係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係對被告何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至原告狀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八十八年新市國字第二五○五—二五一○號執行事件)隨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乃因原告逾限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關稅捐主管機關就欠稅案件移送法院執行之行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其如何執行,亦屬普通法院之職權範圍,如原告就執行名義有何主張,自應向執行法院為之,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