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二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須先有行政官署之處分,對之不服為前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一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考。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經派代被告所屬佳里榮家專員,七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核派為該榮家習藝組長,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再調派被告所屬台南榮民服務處任總幹事,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其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任佳里榮家習藝組長一職時,被告未予辦理銓審,致其五年年資未計算、六年未辦考成不能晉職、六年未發年終考績奬金、四年八個月未發技術專業加給,五年未發退休補償金及互助俸額等權益受損,而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經被告(八五)輔法字第一六一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以(八五)輔法字第二二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嗣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七)輔人字第一六一八八號函復相關權益受損,應自負責,嗣後同一事由不再予以處理。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賠償上開受損之職等、年資、考績、主管與技術加給及退休金,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訴願決定仍從程序上駁回,嗣原告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查原告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復後提起訴願,並非就被告何一特定違法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主張予以撤銷,而係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職等、年資、考績、主管與技術加給及退休金之損害金,揆之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所請行言詞辯論乙節,因程序事證明確,應駁回起訴,無從進而審究其他主張,核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人事作業疏失,致損害其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其請求賠償遭拒,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非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