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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60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後才知悉再審事由,並未逾期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