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衞生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緣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過失,不幸成殘,依醫療第四十八條規定,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經向該院請求調閱有關監視器之資料未果。而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四八二三七號函復台北市衛生局,竟謂有關監視器(包括心電圖、胎兒監視器等)之資料保存,因其報表量大,而病歷存放空間有限,醫療機構摘取部分具代表性資料,黏貼於病歷中依法保存,其餘資料集中保管一段時間後銷毀,尚無不可等語。該函對原告權益影響至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已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四八二三七號函復台北市衛生局,係對有關監視器(包括心電圖、胎兒監視器等)之資料保存,因其報表量大,而病歷存放空間有限,醫療機構摘取部分具代表性資料,黏貼於病歷中依法保存,其餘資料集中保管一段時間後銷毀,是否合法,所為之釋示,並非對特定之具體事件或對象為任何准駁之表示,自難謂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前開被告函及一再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