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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600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著有規定。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一、關於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四八九○五三號函附仲裁筆錄部分: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五八-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景平段四○五地號),為台北縣八十一年度中和市地籍重測區,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地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未提異議及申請複丈,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撤銷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判決理由載明,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意旨,該重測結果公告應早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已公告期滿確定,該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應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前送達原告之家屬,但該回執記載「四○四」地號,未及重測土地「四○五」地號,且郵戳日期不明等語,囑由內政部查明訴願之請求標的、公告期間、通知書已否送達等項,重為決定。嗣內政部以同一理由撤銷原決定,原決定機關乃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辦理重測,經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被告予以調處,經仲裁結果:應以景平段四○五地號上建物後方牆壁外緣為雙方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筆錄及依仲裁結果計算各地號土地之面積清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四八九○五三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於說明三敘明:如對仲裁結果有異議,請於接到該函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如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而又經撤回者,其界址仍依仲裁結果為準。則該函除將土地界址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及筆錄檢送外,僅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應於何時以何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已,自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應從程序上駁回訴願。訴願決定雖以實體論駁,惟其結果則一,再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地一字第四四三九三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測字第五○三三八八號函部分: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地一字第0000000函係被告就中和地政事務所請示有關景平段四○五地號等土地地籍重測成果是否撤銷乙案所為之函復,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測字第五○三三八八號函係被告就原告不服仲裁結果所提異議答復原告,仍請依該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地測字第四八九○五三號函附仲裁筆錄說明辦理及所請追究失職人員,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約僱之調查員,據該局稱該員業已離職。該函亦屬事實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論駁,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