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高週波輪管機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專(柒)○五○四三字第八○四○二二號專利審定書准予專利。嗣被告以本件審查時未能發現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時,圖文對調錯置,仍准本件專利並刊登於專利公報,審查過程顯有不當,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專(柒)○五○四六字第一二九三三一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台專(柒)○五○四三字第八○四○二二號專利審定書應予撤銷,並重為審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號函,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該部提起訴願,有該部總收文戳記可按,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機關,遞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之台專(柒)○五○四六字第一二九三三一號函,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閱,被告延至同年十月六日始准閱,延誤訴願時程之責任在於被告,且其申請閱卷時,即已表明有訴願之意思在先乙節。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並不影響其於法定期間為訴願之提起。且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申請閱函,僅係單純表明:「...為求更進一步之查證,敬請准予申請人調閱本函文第三項中所述之貴局未抽離之存資料」等語,隻字未提及表明訴願之字樣。所訴其於是日申請閱時即已表達訴願意思在先云云,尚嫌無據。則一再訴願決定為程序上之駁回,即非無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