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軍法局右當事人間因貪污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前空軍第四○一聯隊基勤大隊少校作戰官,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貪污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六九)南判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國防部覆審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請追究法律責任云云,向司法院提出請願。案經該院移由國防部軍法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則剛覆字第四七四五號書函復原告,以請願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原告對所犯貪污案請願,尚有誤解,且其所犯貪污案件業經偵、審、覆判等訴訟判決確定,並數度聲請提起非常審判,經該部審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函復在案等語。核該函復係就原告所犯貪污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所為事實之敍述,及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茲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