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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62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化材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科處罰鍰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請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