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為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加以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定第六八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具再審之訴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核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因所指新證物為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一案中所提出之證物,不合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其該次再審之聲請即無再審事由,乃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茲雖提出教育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認屬原裁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惟查該二辦法為行政命令,非供證明待證事實之物,即非證物可比。且其均非前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又原裁定引據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裁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論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意涵,並無不合。聲請人茲認與法條規定不合,乃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資為再審理由。又原裁定說明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乃本院審理案件編定之案由,為列管案件便於查核管理而編定,不影響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內容,無關再審事由。又對本院裁定不服者為聲請再審,與對本院判決不服者為提起再審之訴,用語不同。原裁定因聲請人對本院裁定不服,具再審之訴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仍作聲請再審處理,並說明用語有誤之情形,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認定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以何證物為裁判之基礎,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餘聲請人所述其具資格聲請大學、專科、國中、國小教師分發、介聘,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予派任等理由,非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無再審事由而諭知駁回所能為實體上論究。聲請人茲亦難執為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原裁定既無再審事由,之前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無從論究,本案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