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以原裁定之被告為再審被告,此亦為當然之理。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指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情形,至上開裁定如何有該等再審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至聲請人另以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為相對人,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之被告僅有嘉義縣警察局而不及其他,故聲請人對非屬該裁定當事人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等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揆之首項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