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對象。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衛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元公司)之代表人,衛元公司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依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以衛元公司虛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四六、四○○元、二、○○四、三○○元,致短報各該年度所得額九四六、四○○元、
二、○○四、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六、五九九元、二八八、八一一元,除發單補徵衛元公司所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該公司所漏稅額一倍罰鍰二三六、五○○元、二八八、八○○元。又衛元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五七○、二二四元,應納稅額一、八八二、五五六元。衛元公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改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從程序上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被告上開對衛元公司補徵七十八年至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均以衛元公司為受處分人及納稅義務人,此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四一四三二八九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四三二九四號處分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在可稽,原告既非受處分人及納稅義務人,其對之一再訴願,揆諸上述說明,非法所許,訴願及再訴願從程序上決定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衛元公司已結束營業,辦理清算完結,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桃院華民司君字第一號准予備查在案,衛元公司已不具法人資格,故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行政救濟乙節。惟查公司清算完結,依公司法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但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辦理衛元公司清算程序,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聲報清算人及催報債權,對於本件七十八年至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尚未繳納,不僅隱匿未報,且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桃院秀民利字第二八六號函,及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在可憑,衛元公司之清算難謂合法完結,其公司人格仍未消滅,稽徵機關自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如有不服,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代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