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徵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撤銷假扣押及撤銷限制出境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參部分論述:
一、撤銷假扣押部分:按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乃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爭訟,性質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裁判,非行政機關所能處理。本件兩造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被告為達順利執行科處罰鍰之目的,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等情,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是上開假扣押是否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係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原告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以資解決,非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撤銷限制出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有該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財海字第八五一○八六七○號函在卷足稽。惟原告對財政部上開處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追徵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部分: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關稅三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撤銷部分之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原告應俟被告就該部分重行作成處分,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詎其對撤銷該部分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