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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67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八七台專(柒)○五○四六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撤銷專利審定函),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其本人及專利代理人住居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該日適為周休二日之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均不得算入,以再次日(二十八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查原告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具函向被告申請閱,依其說明,係為求更進一步查證,請求准予調閱原處分所稱「未經抽離」之存資料。難認有不服原處分之表明。其茲謂該函已有訴願意思之表達,尚非可採。又其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具訴願書,翌日始達到經濟部,有訴願書及送件之限時專送掛號信封影本在訴願決定可按,非原告茲所指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行文呈請訴願。況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亦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逾期無誤,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所述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本院亦無從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