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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695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四八之六、三四九之二、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內建築鋼筋混凝土箱涵,非法侵害其私有財產權,為此向被告提起請願。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府工水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業經本府多次協調,仍請台端依司法途徑解決。」等語。經查前開被告函僅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對之爭訟,則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核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