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原 告 邑金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八八○二○七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衞生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營業所之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