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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71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狀稱: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八日將所有土地出賣於林貴昌,發生糾紛,經向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七號,八十五年簡工字第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請求將上開民事判決均予廢棄云云,經查:上開普通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屬民事訴訟事件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且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