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檢舉者,僅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因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斗南配銷處關於暢銷菸酒之配售不公平,而向被告檢舉該配銷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情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端檢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斗南配銷處乙案,...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涉有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情事;...本會已另轉請財政部參處」。經查關於暢銷菸酒之配銷,係屬「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運銷」範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被告前開公函僅係就調查處理結果復知原告,而非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之權益亦不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被告將該調查處理結果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