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戊○○
壬○○己○○癸○○庚○○○辛○○丁○○子○○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係指原裁定有該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等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即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二、六-四、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七、六-六○、六-六三、六-六四、六-七三、一三○-二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需地機關為中壢市公所,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並通知領取補償費,聲請人等拒領,相對人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聲請人以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書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相對人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八九二號函同意相對人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相對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二四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再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未被准許,復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六八二六號訴願決定,以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中有一項理由載明:「相對人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發放建物補償費,因建物所有人拒領辦理提存,其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亦不相符。」惟其自八十四年迄今補償費之發放應已屆滿一年,已無上開判決理由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未就聲請人之申請依規定程序予以審查辦理,單以其曾經本院判決為理由予以否准,核有未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相對人派員會勘後,嗣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七五三六六號函復同意不准收回,相對人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府地重字第一八九二四六號函復聲請人所請歉難照辦,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決定訴願駁回,所提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八六○號決定再訴願駁回。本案聲請人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同一事件,復向台灣省政府提出陳情,經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函移由相對人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六三二六八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說明其處理聲請人申請案之經過。查相對人上開函僅為行政機關間之意思表示,屬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裁定違背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九號及同年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且違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拘束力,即台灣省政府以府二字第一五六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處分後,相對人另為處分時,竟仍為否准聲請人之申請,顯於法有違。且原裁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認定本件徵收無效,於法有違,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審理者,係聲請人第二次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未被准許,經一再訴願決定維持確定後,聲請人復向台灣省政府陳情,該府移由相對人函復之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不及於上開確定前訴願事項,即無所謂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有拘束力之問題,聲請人顯係誤解本件審理標的;而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時,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可對之請求行政爭訟救濟。該號解釋與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有別,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