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三王公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內政部(承受省地政處、省民政廳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於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公業三王公管理人...」,惟於土地總登記時,委託他人代辦有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三王公管理人...」,無「公業」之記載。原告發現後,迭經陳情及申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經該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烏鄉民字第一二二六六號函送請台中縣政府核定,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府民俗字第二一三六七四號函復該公所略謂:「貴鄉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業經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乙案,查有關祭祀公業業務本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府民行字第一一三六八七號函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起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在案,本案請貴所本權責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原告復向烏日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經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一四八一七號函請台中縣政府釋示,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民調字第二六三○三號函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民五字第三三○二六號書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表示意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一三九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略謂:「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為『三王公』並無登載祭祀公業,得否受理申報乙案,...二、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第一五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為貴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一字第二四六七八號函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五○四九三號函示有案,本件仍請依上開規定處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民五字第三四五○二號函復台中縣政府略謂:「貴縣烏日鄉民乙○○先生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王公派下證明疑義乙案...一、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一三九三號函辦理...二、檢附地政處前開函影本乙份,本案請依該函示核處。」台中縣政府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府民俗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函復烏日鄉公所略謂:「貴鄉鄉民乙○○先生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王公派下證明疑義乙案...一、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民五字第三四五○二號函辦理...二、檢附民政廳前開函影本乙份,本案請依該函示核處...。」該公所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函復乙○○退還其申請案;原告復提出陳情,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民俗字第一○四一五九號函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釋示,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民五字第八七○一九七五九號函復台中縣政府略謂:「貴縣烏日鄉民乙○○先生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王公派下證明疑義乙案,仍請依本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民五字第三四五○二號函辦理。」嗣原告之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處提出陳情,經轉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地一字第五八一二五號函台中縣政府略謂:「甲○○先生陳為三王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公業』字樣,但於填報繳驗憑證時作業遺漏,致現行土地登記簿無記載『公業』字樣疑義乙案,請查明處理逕復...」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二八二七七九號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略謂:「有關甲○○先生陳為三王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公業』字樣,但於填報繳驗憑證時作業遺漏,致現行土地登記簿無記載「公業」字樣疑義乙案,請依法查明妥處逕復。」經該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里地一字第一○七九五號函復台中縣政府略謂:「有關甲○○先生陳情要求辦理本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乙案,經查本案前經本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里地一字第○三九○五號函函復陳情人有案,爰此,本案業據本所依據行政院訂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處理並予存查,復請鑒核。」台中縣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三○三二○四號函復甲○○略謂:「有關台端陳為三王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公業』字樣...乙案,前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里地一字第○三九○五號函復台諯在案...。」原告不服㈠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府民俗字第二一三六七四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二二三三號訴願決定)㈡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一三九三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三二六號訴願決定)㈢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民五字第三四五○二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七○○號訴願決定)㈣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府民俗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三二四號訴願決定)㈤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民五字第八七○一九七五九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三二八號訴願決定)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地一字第五八一二五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六○六號訴願決定)㈦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三○三二○四號函(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二○一七號訴願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乃向本部提起再訴願。查前揭㈠至㈥六件函文之內容,為行政機關內部間之指示;第㈦件函文內容屬通知性質,均非為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事件之主管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駁回而有不服,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於法定期間內向各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