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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790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四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其六十一年間所涉貪污一案,偵查筆錄中檢察官楊仁壽偽造簽名,請予調查,以雪冤情云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壹丁字第八七○七○○五二一號函轉法務部處理;該部檢察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法八七檢(一)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指楊仁壽之犯罪時間係在六十一年間,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最高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檢舉,經函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簽准結案,經核並無違誤等語。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法八七檢決字第○三○三○四號及同年九月七日以法八七檢決字第○三○七三二號書函復原告之陳情,略以該部已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報結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法八七檢(一)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書函復知在案,仍請參酌該書函意旨辦理等語。原告遂就該等書函,以該部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檢察官辦理前揭案件因逾追訴權狀時效所為簽准結案,係屬刑事訴訟行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非訴願程序所能救濟。又該部檢察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法八七檢(一)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書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被告已依法行為,原告指摘被告應行為而不行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