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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80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誤載其傷害及侵占罪通緝案件,影響其權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府警刑字第二九○號函復略以:關於傷害案部分業於七十一年移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否誤載已非高雄縣警察局權責;另侵占通緝案件則係由台南市警察局偵辦案移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轉高雄地方法院發布侵占通緝,非屬高雄縣警察局職掌,且台端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高雄市左營分局緝獲,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是否有誤載情事,應向原通緝單位陳訴等語。核係就原告所傷害及侵占等刑事通緝已進入司法程序之事實敍述,及是否有誤載情事,非屬被告處理權責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