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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82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乙○○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查彰化縣政府為興建辦公大樓工程,申請原為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第七六地號土地,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府民地四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以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彰府地用字第六八○六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並通知被徵收權利人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發放各項補償費,因部分所有權人未領,該府數度通知領取,嗣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未領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以提存違法為由,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該府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裁字駁回。該府以上開補償費不生提存效力,乃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彰府地權字第六○七四號函囑被告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惟嗣因原告與該府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不具代理人資格,駁回原告之訴。該府遂又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彰府地權字第四四九五九號函,請被告更正本件土地所有權仍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彰字第七○七五號收件為更正登記,原告申請塗銷其登記,亦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五彰地一字第一二五一五號函否准。卷查,本件原告訴請彰化縣政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裁定,以原告代表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欠缺,駁回原告該事件之訴後,該事件雖迭經廢棄發回,及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分別抗告,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裁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發回意旨,以神明會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苟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無欠缺。本件乙○○之組織,果屬神明會之性質,即不可能由一人集資而成立,且由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七六地號面積○.○二九一公頃土地最早登記為「福德祠」其管理者為「呂璜」,迄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其管理者始改名為「呂昆煌」,此有土地臺帳附卷可稽,而「呂昆煌」之父為「呂大振」,又由同上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呂璜」更名為「呂昆煌」之記載,尚難認為「呂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縱認抗告人乙○○之管理者亦為信徒,則「呂璜」、「呂昆煌」均為信徒,於呂昆煌死亡後,僅由呂昆煌之後裔召開會員大會推舉甲○○為新任管理人,而未通知其餘之信徒即「呂璜」(或呂璜若已死亡,由其後裔繼承其信徒之地位)召開會員大會,其所選出甲○○為原告之管理人,而置其餘會員於不顧,即非法所許,其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即有欠缺。遂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本件原告仍由甲○○為代表人提起本件一再訴願,既未另補具該甲○○有合法代表資格之證據,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改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未能提出該甲○○具有合法代表資格之有力證據,徒以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範例之舉例說明,認該甲○○為本件合法代表人云云,即不足取。其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