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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83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可考。本件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認其於該案補充理由狀已明確陳述因受里港地政事務所公函之誘(誤)導,才會撤回訴願,而原裁定未斟酌該聲請人應受較有利益判決之重要證物,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七十三年與訴外人即曾明富等其餘繼承人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四筆,及同縣里○鄉○○○段○○○○號土地繼承所有權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嗣經相對人塗銷據此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公告土地所有權狀作廢,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之提起訴願。惟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又其向臺灣省政府訴願部分,亦經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移由屏東縣政府併辦。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撤回該訴願,復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屏府秘法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准予撤回在案,是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洵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至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則毋庸再予審究。經核原裁定係認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撤回後,復提起同一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依法並不合。又聲請人所指重要證物即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屏里地一字第二三九號函影本,於該案審理中,業經聲請人將之附於補充理由狀之後註明「原證五」提出本院,此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該函並非聲請人其後始發現之證物,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況該函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發文,而聲請人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業已撤回訴願。且查該函之內容係謂「關於台端(即聲請人)陳情依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核准原繼承登記申請案重回審查程序乙案,查本案既經台端訴願於台灣省政府,俟訴願有所決定,再行處理。」等語,亦無誘導或誤導聲請人撤回訴願之詞句,顯非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物,原裁定未予斟酌,洵無違誤。綜上所述,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