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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83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一再陳述其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租中央市場第二商場第九十五號攤位,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該公所職員違法加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拆除阻塞法定通路之冷凍箱及排除人之占有妨害,使其合法營商等情,指原裁定確有錯誤,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八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所陳理由俱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並未隻字提及該第一一八八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顯非合法,乃諭知駁回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既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自無從進而論斷聲請人所指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僅泛言原裁定確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所指之租賃關係,損害賠償,排除妨害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無從進而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