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丁○○
丙○○甲○○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右二人代表人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甲○○之女乙○○自小由伊與原告丁○○、丙○○撫育,百般呵護,從無凌虐、傷害情事;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向被告苗栗縣政府報備女兒乙○○在家自學,同年八月間,乙○○年僅十一歲,獨自一人坐計程車,遭甲○○責罵處罰,竟受人教唆,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訴,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亦係因乙○○常深夜二、三點才返家,始遭甲○○責罰,但無任何凌虐致傷之証據,且皆為父親正當管教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竟分化、挑撥甲○○父女感情,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府社政字第八八○○○一九五四一號函將乙○○予以安置囚禁他處,隔離乙○○與原告父女、祖孫親情七個月,無法通信、通話、探視,實質綁架乙○○當作人質;又乙○○乃原告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因之無法就該公司之訴訟事件出庭行使權利;因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所述上開安置行政處分,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業據本院向被告內政部、苗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查明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