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與訴外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因土地權利糾紛事件,經立法委員蔡同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內政部轉臺北市政府查明處理,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重字第八四○○五五八五號函查復立法委員蔡同榮並副知原告略以:「關於函內所述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違法辦理移轉登記疑義,前經本處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函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五九九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函詳予答覆貴委員在案。又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就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六小段二十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訂定出售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其案附之人民團體案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⒎⒘北院民金字第四四三二號通知函、工務單位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五屆理監事會第三、四次聯席會議紀錄、報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⒓台滏內社字第五六四○一○號及⒒⒊台內社字第六五○四一六號函備查在案等證明文件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另有關甲○○指稱本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成立致消滅陳情人之合法權利乙節,經本府以⒑府地重字第八三○六九五四四號函覆貴委員在案。」原告對上開函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四○二四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乃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該部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四○三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以上開函係就立法委員蔡同榮囑查之事項所為之函覆,其內容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原委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復就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四○二四二五六號訴願決定,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係對於已經確定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自非合法,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