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台北縣政府為興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聲請人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時,因僅見聲請人癱瘓臥病在床,台北縣政府為求拆除工作順利,於聯絡其子女接回扶養未果後,乃將其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嗣函請其子女繳納照護費用,惟未照辦,台北縣政府遂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請愛德養護中心檢具照護聲請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相關收據送該府先行代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以台北縣政府委託愛德養護中心短期安置照護聲請人,並代墊照護費用,核屬兩造間私法關係,並非該府之行政處分,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認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以本件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並非私法事件,台北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處分,亦未聲明照護費為私法關係,且原告受禁治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護安置等語。依其聲請意旨,仍係主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為行政處分,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