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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853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牴觸司法院解釋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其前向該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聲請人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銓敍部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高雄縣警察局無權准駁,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六四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該局依據台灣省政府上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其函復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聲請人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聲請人爰向銓敍部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復不服銓敍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書函並未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查聲請人向高雄縣警察局聲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差額,屬實體內容之請求,而原裁定認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函復聲請人之書函並未就其實體請求為准否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故從程序駁回其訴,其見解縱有不同,亦僅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牴觸司法院解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