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開審議規則係授權行政院訂定,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系爭田地,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經被告官署通知,以該田地前據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早經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查決定應予依法保留,確定在案,因而拒絕原告此次之再度請求,此項消極處分,實無違誤之可言」本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一北市地重字第一○七三○號函及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四五四二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三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以「經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一北市地重字第一○七三○號函係將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移請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妥為協調處理,並非對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北市地重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函則係針對再訴願人(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檢舉台北市政府准予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適法所為之答復,純屬意思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駁回再訴願確定在案。則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同一事項不服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四五四二三號訴願決定,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以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為由,決定駁回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