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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87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迭次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更正(訴外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就所○○○區○○段○○段○○○號等土地向被告辦理登記),並請被告撤銷已辦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經被告查明後以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一○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前揭移轉登記案,係經依法審查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登記機關並無明知土地產權有糾紛而仍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故台端陳情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歉難照辦...」。原告對被告上述北市中地一字一○九七○號函表示不服,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六六七○五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五八九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原處分已屬確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對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六六七○五號訴願決定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查原告對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一○九七○號函提起一再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上述處分即屬確定,原告遽行對之提起再訴願,自非合法,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