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丙○○
丁○○乙○○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自在行政訴訟法準用之列。聲請人初不諳行政訴法程序,僅由為首之孫萬吉代表聲請人異議,聲請人嗣於訴願程序已為補正,訴願機關亦未對此表示意見,聲請人聲明異議程序瑕疵自應視為已經補正。鈞院未命聲請人為說明補正,驟以聲請人未踐行異議程序,且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該款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自應予準用。經查共同行為人孫萬吉與聲請人丙○○、丁○○、乙○○、甲○○,分別為「大順六號」之船長、大及船員,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共同以「大順六號」機漁船私運音響擴大器等物品出口,企圖前往中國大陸,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在新竹南寮外海五浬處查獲,案經該中隊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核相關移送卷證資料,認原告等四人及孫萬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以其五人為共同受處分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二二元,併沒入渉案私運貨物。足見本件原處分所處之罰鍰沒入,對於聲請人及孫萬吉各人均屬必須合一確定,該共同受處分人中一人即孫萬吉所為之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有利益於共同受處分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故聲請人丙○○、丁○○、乙○○及甲○○四人,雖未自行具狀聲明異議、提起一再訴願,惟共同受處分人中之孫萬吉,既已合法聲明異議,並提起訴願、再訴願,自仍應認聲請人等亦合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且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八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亦將孫萬吉與聲請人丙○○、丁○○、乙○○及甲○○共同列為再訴願人,且該決定書理由就原處分對於該五人所處罰鍰沒入,亦均為實體上之認定。從而,孫萬吉與聲請人等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自均屬合法,應就實體為判決;原裁定未察,以本件聲請人丙○○、丁○○、乙○○、甲○○四人並未踐行異議程序,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能再提行政救濟;孫萬吉未經其他共同受處分人委任,非合法代理,聲請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其適用法規難謂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聲請,應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