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戊○○丁○○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適用民事訴訟規定」。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指稱台中縣政府辦理七十年度員林農地重劃以其等之土地開設農用水路,毀損其等所種植之藥材枝子八十株,每株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被告應賠償七百二十萬元,如不賠償,原告將收回土地,或請求賠償損害金加倍之罰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查原告不論以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作為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均未請求撤銷某特定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係單純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依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之內容並非訴願可資救濟之範圍,於法尚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