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尤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五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其罹患腦中風合併右側完全麻痺及嚴重脊椎退化合併嚴重彎曲,由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保受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四四○日給付計一四九、六○○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經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七)農監審字第二三八○號審定書審定脊柱遺存畸形部分仍有疑義,原核定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審議駁回。殘廢給付部分案經被告依上開撤銷發回意旨查明其脊柱確遺存顯著畸形,殘廢等級經合併升等改按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核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補發給差額六八、○○○元在案,原告對重新核給之殘廢給付,仍表不服,惟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就退保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