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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9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丙○○○○○○代 表 人 蔡輝昇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坐落台北市○○區○○路五五之七號一樓、同路五五之六號二樓房屋,原係前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所有,而原告甲○○、乙○○則因職務關係,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二年、六十一年獲配借用上開房屋。嗣因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各該房屋隨行政管轄交由被告接管。八十六年九月間,台北縣政府函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號土地,係其所有,欲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乃通知原告甲○○、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促其依限騰空交還房屋。嗣因原告甲○○、乙○○陳情,被告再簽請台北市市長同意,向台北縣政府租用上開土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水總字第八七二一五七○一○○號函復知原告甲○○、乙○○略以:「本案宿舍基地管理人台北縣政府同意出租前開基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時本處仍須騰空返還基地。」,「配住之宿舍,本處同意按現行規定續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仍請騰空交本處接管。」等旨。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宿舍配住,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權關係。被告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