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簡仁德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電信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為被告,核與上述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由原告住居所之曼哈頓.比佛利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