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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聲字第 11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確認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第六次聲請裁定更正確認證據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按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不變期間法定證據民刑事六十件判決確定,依照二十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甲○○之請求及所提示之證據(一)至(三)之台灣時報刊登週知利害關係人、民眾日報刊登(一)至(六十)、卷狀(一)至(二十)法定證據即民事裁判書、裁定或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據,係聲明裁定撤銷本院之上開判決,即請求變更為與該判決本來意思不符之裁判,並非針對該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裁定更正,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是聲請人甲○○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甲○○及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件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無聲請更正判決之權,其一併聲請更正上開判決,應不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