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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聲字第 1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 乙○○右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記載:「嗣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三)○五一八○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應更正為「嗣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第四次聲請裁定更正狀之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理由二、(狀載第二條)第三十九行記載,經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三)○五一八○號函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檢附原發他項權利書,含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第一條至十八條內容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及內湖字第七八一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前述。」二、上開判決理由二、(狀載第二條)第四三行記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一九三四五號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第三一九條、八八五條、八九一條、九○三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如主文,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亦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如主文「撤銷行政法院第五庭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三、聲請人就上開判決理由最後一頁第十五行「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代位清償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公司等債務。」業經⑴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確定。⑵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⑶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⑷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記載:「嗣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三)○五一八○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所載文號顯係「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三)字第○五一八九號函」之誤寫,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甲○○請求就此部分而為更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至聲請人甲○○請求就其餘部分更正云云,因其所指應更正之上開各節內容,業已變更該判決原來意思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甲○○其餘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甲○○及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件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無聲請更正判決之權,其一併聲請更正,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