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定南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擅以行政命令曲解,凌駕法律,禁錮人身自由,使聲請人因遭非法禁錮所生精神上、婚姻關係、子女教養及事業生產力等種重損失,勢將無法回復,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盜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因其係於假釋期中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對人乃依刑法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法(八六)監決字第五○三一號函准撤銷其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其假釋殘餘刑期,有前開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假釋之撤銷雖由相對人撤銷,惟撤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是否停止執行,非得由相對人決定。況如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僅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