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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聲字第 2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九行記載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七一)○五一八○號」,係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

(七一)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函交付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有絕對效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撤銷除權判決確定。

(二)本件判決理由第九頁第一行記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1)法人登記證書違背內政部(六九)台內主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2)違背七十一年七月五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中信授(三)字第○五一八九號函交付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更正。

(三)本件判決理由第八十行記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辦理內容名義變更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七四九條、七五八條規定,業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交付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蓋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法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前開法文所定得為聲請之人,應以該判決所載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限。經查:

(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書第九頁正面第十三行(聲請人誤為第八頁第二十九行)、第九頁背面第一行(聲請人誤為第九頁第一行)、第二行(原告載為理由第八十行),固分別有「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

(七一)○五一八○號」、「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一九三四五號」之記載,惟此項記載,原係原判決引述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之原文,另觀之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確有此項記載,則原判決此項記載,並無誤寫情形。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更正,即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與本件判決如何記載均無關,尚不得以前開裁定就有誤寫情形之同案號其他裁判已為更正,即得裁定更正本件判決。

(二)觀之本件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二行,並無「辦理內容名義變更」之記載,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有該項顯然錯誤,自屬無據,其請求就此部分為如何之更正,自亦無從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當事人,計有原告甲○○及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二人,而本件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判決所載之當事人,亦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並無聲請更正判決之權,其所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