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乙○○右聲請人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最後一行記載「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更正為「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九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中第四頁之理由欄最後一行記載「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九號函如證㈠交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審查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法第十一條、四十三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七五八條、土登第三十二條、一一○條、一一一條定有明文」。⑵上開判決第五頁之理由欄第四行記載「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復中央信託局檢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更正為「依土地法第十一條、四十三條規定本件既經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審查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即應同時依土登第一一○條、一一一條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交付①四十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②他項權利證明書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符合民法第二九五條、二九六條、二九七條、七四九條、七五八條、八七○條、九○三條、九○四條規定」。⑶上開判決理由第五頁之理由欄第六行記載「並請其會同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至被告處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亦副知原告查照在案」等語,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如㈡記載發生如主旨,並無將 (60) 北地字第一一五三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正副本寄還中央信託局對照主任鮑登三,如證㈢以同一文號通知與前述審查登記內容如主旨不符業構成偽造變造無權處分,公然違背民法第一一八條、二九五條、二九六條至三一二條、七五八條規定」。⑷上開判決第五頁理由欄第九行「無從影印發給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尚難指有違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四十三條,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三十二條依法審查、一一○條、一一一條、一三一條,權利人經被告機關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審查 (71) 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即日起有絕對效力,故土登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該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及一九三四五號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書違背內政部 (69) 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之行政公信力畏罪拒絕影印構成偽造虛偽陳述」云云。
三、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最後一行記載「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九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誤寫。聲請人甲○○請求就此部分而為更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至聲請人甲○○請求就其餘部分更正云云,因所指內容乃係本院就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針對雙方提出之各項爭點,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予以闡述,既非有引用法條錯誤情事,亦無援用證據資料或兩造陳述發生誤載之情形,核與判決誤寫、誤算無關。聲請人甲○○主張原判決有上開第二項顯然錯誤乙節,要無從准許。
四、又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甲○○及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二人,而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無聲請更正判決之權限,其一併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並非合法,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