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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0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蘭芳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三.八六○三公頃,民國三十八年間訴外人許和興等四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申請地上權登記,嗣於四十二年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逕為分割增同段一九六之二至一九六之五地號等土地,原告以土地登記簿上地上權仍維持原狀登載在其所有一九六地號上,並未平均移載至子地號上,乃陳情塗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系爭之平鎮市○○○段○○○○號乙筆土地,原地上權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時,建物面積僅六十四餘坪,俟後政府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將一九六母地號分割增出四筆子地號來,登記機關先前未能將地上權實際位置測繪於圖上公示,續將地上權登記僅保留於原告所有一九六母地號上達五十餘年,此種不實際之作為已有違誤在先,加上原告等係由政府機關以放領方式取得產權,若地上權果真續留母地號,理應將以建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併政府徵收後以耕地放領方式轉予原告所有或塗銷之,此矛盾之問題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確實詳查,即作出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或不當,亦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甚明,爰依前揭法條意旨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且系爭一九六母地號乙筆土地,所分割增出四筆子地號中,為何僅一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分割同日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其餘土地則未變更為「建」,可見一九六之二建地,早年亦有建物使用,與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派員實際測繪早年地上權門牌沿革坐落位置結果顯示,亦可互相印證,本項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內並未對此加以澄清。三、另早年登載於登記簿謄本內設定地上權建物門牌沿革及該舊建物經地政機關實測坐落位置圖查知,早年將地上權留存於一九六地號上已明顯錯誤,雖依土地法四十三條內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略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及依據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等規定明示,被告當可依事實認定方式呈上級地政機關核裁後,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四、依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係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等,揆諸前揭法令,原告以放領方式向政府機關移轉取得,理應無地上權登載方符政府當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美意,否則系爭地上權仍留存於母地號上且登記機關始終未加以主動釐清,已對憲法賦予原告財產權之保障造成影響。五、有關原處分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內,引用內政部八十年間所頒「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內規定乙節,查本案發生時間係於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三年間左右,且本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及政府徵收放領移載等事實沿革,加上早年測繪地上權面積位置圖與現今測量技術相較,應有誤差產生。另提及被告為釐清地上權疑義,曾邀集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會同指界部分,查協商會當時,曾有人詳述該系爭土地上所僅有之建物,就屬該老舊建物而已,即目前戶政機關查明早年設定地上權建物門牌沿用至今之雙連坡七十七號。據上論結,被告並未加以詳查早年設定地上權在先而後所經歷之土地分割之變遷與建物門牌沿革實際座落位置之矛盾等問題,而逕以避重就輕方式所作出之決定,已明顯不當且不符法序,再加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詳查實況,僅以相關權利人未到場出面指界為由,駁回訴願、再訴願等,難令原告甘服,並已影響財產權益,特懇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調查並辦妥塗銷與更正登記或依據門牌沿革實況重新測繪地上權位置圖核發通知地上權人等,以保障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條之規定:「一宗土地之一部份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查本案地上權設定當時因未測繪位置圖,被告乃依上開規定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會同領丈人員,惟經通知多次雙方均僅部份到場,均無法確切指認地上權之確實位置。二、再查前開地號上原登記之建物經現場勘查結果,其面積、座落地號及房屋現況等均與登記簿記載未能完全吻合,被告亦難以逕行認定,又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則本案地上權之範圍及位置自有賴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補充規定由雙方會同或單方指界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三、綜觀上述,本案地上建物與原登記內容未能完全吻合,本所難以逕行認定。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僅部份到場亦未能指認地上權位置致事實無法認定,所請塗銷系爭一九六地號上之地上權自乏依據,行政訴訟顯無理由,呈請鑒核駁回其行政訴訟等語。

理 由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准用前項規定辦理」為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所明定。本件原告訴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三.八六○三公頃,民國三十八年間訴外人許和興、許鳳興、許永興、許長興等四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申請辦理無限期、免租金,權利範圍為六十四坪二合九勺之地上權登記,並於三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嗣後於四十二年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逕為分割增同段一九六之二至一九六之五地號等土地。惟土地登記簿上之地上權仍維持原狀登載在一九六地號上,並未平均移載至分割之子地號上,乃陳情塗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上權登記。被告則以已多次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到場會同指界測繪地上權位置,並召開協商說明會以釐清疑義,因僅有部分所有權人到場與會,致無法認定地上權位置有無錯誤,乃函復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案無從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分割成為一九六、一九六之二、一九六之三、一九六之四、一九六之五等地號五筆土地,因設定地上權當時並未勘測位置圖,致無從認定確實之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登記於第一九六母地號,並未分載至分割之子地號上,被告乃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命同領丈,惟經通知多次雙方均僅部分到場,且均無法明確指認地上權之確實位置,致無從認定地上權位置有無錯誤,此有協調會記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且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雙連坡七十七號之建物(由民國三十八年平鎮市雙連坡二三九建號改編),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現場測繪地籍圖已查出主體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外之二○六之二及一九六之一號土地上,小部分建物則坐落於分割之一九六之二地號上,與系爭地號原登記之建物經勘查結果其面積,坐落地號及房屋現況均與登記簿未能吻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查現場建物大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外之二○六之二,已涉及第三人權益,而到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均無法指認地上權範圍,似屬私權之爭執,應非登記人員登記錯誤之問題,原告訴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准許更正云云,自有誤解。又現地建物測量之位置,因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故亦難以建物坐落位置而遽認定地上權之範圍,至第一九六之二地號地目雖為「建」,惟其地目如何變更並無任何資料可按,況現場建物測量結果僅小部分在該地號,自難以此推定地上權範圍,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8